苏州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苏州市档案局文件
档发〔2003〕47号
苏州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集体)企业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国家档案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国有(集体)企业档案的处置。
第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档案是国有(集体)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是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集体)所有。国有(集体)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完全。
第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档案处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区别情况,依法、合理处置;
(三)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
(四)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第二章 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档案处置工作是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列入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程序,使单位转制和档案处置同步进行。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各级体改部门加强对国有(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档案处置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指导。
国有(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
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国有(集体)企业应及时将档案处置方案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国有(集体)企业,应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领导人、清算机构有关人员、企业档案部门负责人和专兼职档案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档案处置工作。
第八条
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收集、整理、统计、保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提出鉴定意见;
1、建立鉴定小组,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2、对鉴定小组提出拟销毁的档案要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人和负责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分管领导审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
3、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作为档案永久保存;
(三)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和寄存档案的目录;
(四)做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
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企业主管部门,并报当地档案部门备案。
第十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之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应由企业支付。需要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企业一次性支付寄存保管费。
改制企业中对地方经济文化或其它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地方国家档案馆有权直接接收进馆。
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和流向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一)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产品、科研档案列入国有资产转让,没有转让的移交给企业主管部门;
(三)会计档案按国家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移交给企业主管部门;
(四)劳动人事档案按照苏州市委组织部等四部门联合发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企业和资产转让接受方商定,可移交给接收方,亦可随党群工作类和行政管理类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六)未涉及的其它档案也应一并移交给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在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第十三条
关闭、歇业、撤销等企业应按照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苏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苏州市档案局档发[2003]14号文《关于印发<苏州市国有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档案的移交工作。
凡转制后的单位应及时建立健全新的档案管理网络、制度,落实人员和库房,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有效管理。
第四章 产权制度改革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中形成的档案应加强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产权制度改革中形成的档案应一式二套,一套移交原企业主管部门归档,一套与文书档案一并移交接收方保存。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档案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或应该移交、接受而拒不移交、接受档案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非法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国有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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